101.11.29-财政部、行政院卫生署及内政部会衔发布“具宗教性质之医疗财团法人符合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认定基准”
张贴者:2012年11月30日 上午1:14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已更新 2012年11月30日 上午1:14 ]
财政部表示,为使宗教团体或具宗教性质社会福利事业捐助成立医疗财团法人之医院,于适用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所称“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有一致性准据,该部与行政院卫生署、内政部于11月28日会衔订定发布“具宗教性质之医疗财团法人符合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认定基准”,自102年期(课税所属期间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税案件开始适用。
财政部说明,依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征房屋税。由于现行稽征实务上,对于宗教团体或具宗教性质之社会福利事业捐助成立,向行政院卫生署立案为医疗财团法人之医院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得否依上开规定免征房屋税之认定不一致,行政院前邀集该部、行政院卫生署、内政部及法务部等共同研商订定上开基准,供稽征机关遵循。其主要内容如下:
具宗教性质之医疗财团法人符合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宗教团体或具宗教性质之社会福利事业捐助成立,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立案为医疗财团法人之医院。
二、捐助章程定有基于宗教慈善救济本质,从事医疗慈善救济服务或慈善救济相关事项。
三、持续提供医疗慈善救济服务,并于年度经费决算书及执行业务报告书造报具体绩效,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上开医疗慈善救济服务事业之支出标准及服务项目应符合该基准之规定。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上开基准系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之补充规定,非属税捐稽征法第1条之1第1项规定所称解释函令,发布令已明定上开基准自102年期房屋税开始适用,故101年期(含)以前应核课而未核课及未确定之房屋税案件皆不适用该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