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法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的,( )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的()是被申请人。 某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的,( )是被申请人
行政诉讼是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可提起诉讼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查,2022年9月16日我局对2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辐射环境影响类)作出审批决定。现将作出的审批决定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为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2日(7天)。 关于湛江东海220千伏巴斯夫接入系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zip 关于湛江110千伏红花岭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zip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 )日。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相关法规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 )日。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龙生) 来源:昌图县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08日 【字体:大中小】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有关规定,经审查,2023年3月8日,我局对1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现将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告,公告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届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收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或终局复议决定的怎么办? 《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的除外。 《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3月8日,被申请人某局认定申请人某公司违反了行政法规某条例的规定,属超范围经营,根据某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吊销某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报》;作出决定后,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送达程序,而是于3月10日在某报纸上对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进行了披露。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时,应当如何处理?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1)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4)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打击报复;(5)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的,应当针对其违法行为事实的不同性质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对于发现无理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徇私舞弊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受理复议申请的建议和追究直接负责该行政复议案件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2)对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报复陷害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向被申请人及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违法行禀报建议,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建议,以及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