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3.当年度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及上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为并同办理者,其中任一申报项目未按申报资料核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但申报适用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者,不适用之。

二、货物税:产制厂商依货物税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

三、烟酒税:产制厂商依烟酒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

四、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产制厂商依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及营业人依同条第五项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

五、证券交易税:代征人、证券自营商依证券交易税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

六、期货交易税:代征人依期货交易税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

七、娱乐税:代征人依娱乐税法第九条第一项本文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

八、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依印花税法第八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规定申报之案件,经查核结果,按申报资料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