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否有法律依据?试用期解雇是否须遵守劳基法规定?

雇主在聘用新人时,常常会约定期间不等的“试用期”,不过劳动基准法并没有针对试用期有任何的规定,实务是否承认试用期的约定呢?而试用期间解雇,是否受劳基法的限制呢?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年9月3日台劳资二字第035588号函释:“劳资双方依工作特性,在不违背契约诚信原则下,自由约定合理之试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故主管机关系承认试用期的存在。

试用劳动制度,是雇主用以评价试用劳工之职务适格性及能力,作为考量缔结正式劳动契约与否,且存续期间较为短暂之定期性、实验性约定。多数学说及实务,认为试用期系约定雇主享有“附保留终止权”,试用期雇佣关系即已成立(所以雇主要帮劳工投保劳保),但雇主在试用期间判断劳工是否适格,保留终止契约之权限。

所以雇主对于在试用期内的劳工,享有较宽之解雇权利,雇主得自由终止契约。

不过雇主仍须受诚信原则的限制,不能滥用终止契约的权利而损害劳工权益,而且也还是受劳基法第11条、12条规定的限制。故前揭同函释亦提及:“于该试用期内或届期时,雇主欲终止劳动契约,仍应依劳动基准法第11、12、16及17条等相规定办理。”

雇主在试用期内有较大之解雇弹性(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释较宽),但仍须找到一个法定事由,而且须遵守预告期间及给付资遣费之规定(不过试用期3个月内者,依劳基法规定无须预告)。

试用期可否延长?

如果试用期满,雇主还在犹豫要不要留下这名员工,可否延长试用期?

试用期的延长,不得由雇主单方面决定,须经劳雇双方同意始可,且延长之期间须能够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