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闻报导,新北市有间豆花店聘用工读生并约定好时薪在150元-165元间,但该名工读生在工作4小时后,店家却只给了300元的薪资,还辩称因为仍在试用期所以只给300元。
事实上,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中并没有试用期的相关规定,因此只要经聘用、开始上班,都应该符合劳基法的规定。因为劳基法对试用期并无特别规定,可以由劳雇双方协议定之,符合劳基法规定的话,就属合法。
依照劳基法第21条第1项:“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试用期的薪水当然也可以由劳雇双方议定,但若是如前述的豆花店老板,4个小时却只给300元的薪资,或有些更过分的雇主甚至试用期不发给薪水,这种明显低于基本工资的情形,已经违反劳基法,依照劳基法第79条第1项,可能处以2万元至100万元之罚锾。
但若是劳雇双方自行约定试用期给予较少之薪水,例如试用期之月薪4万,待试用期过了再调整为5万,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双方皆同意,且试用期薪水虽然较少但仍高于基本工资,就不会有违法的问题。但仍需注意雇主是否约定过长的试用期,而有权利滥用之情形。
另外,关于在试用期间雇主得否任意终止劳动契约,意即若雇主要在试用期间解雇劳工,是否仍应遵循“解雇最后手段性”?劳动部虽一贯主张皆应依照劳基法之规定,法院实务上却有不同之见解,相关延伸内容,可参考本所之前的文章:《试用期间有解雇最后手段性吗?》。
工作规则的惩罚事项可以规定解雇或扣薪吗?
雇主有要给劳工薪水条和出缺勤纪录的义务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