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案叙述:本辖居民汤○○于民国83年间与前妻离婚,其次女高○如由其监护(行使负担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现汤员欲将其女改从母姓取得原住民身份。
1、依据原住民身份法第四条第二项:“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从具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份。”第7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子女从具原住民身份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或变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及姓名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2、原住民族委员会90年2月20日台(九十)原民企字第9002336号函示:“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法定代理人协议’,如法定代理人仅有一人,不能协议,则当然由该法定代理人一人决定即可”。是以,法定代理人仅一人时,行使本法第七条之权限可单独决定之,而毋须协议。
3、综上,本案高○如由其父汤○○监护,则自然得由其父依原住民身份法,一人单独决定从母姓取得原住民身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