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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许OO女士为养子申请取得原住民身份案。
原住民身份法(以下简称本法)第11条规定:“原住民身份取得、丧失、变更或回复之申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受理,审查符合规定后于户籍资料或户口名簿内注记或涂销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份及族别......”是以,原住民身份之得、丧、变更系采申请登记主义,亦即:原住民身份未经申请并登记于户籍资料,不生效力。
本法第5条第1项规定:“原住民为非原住民收养者,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其原住民身份不丧失。”前揭条文规定系指当事人被非原住民收养前已具有原住民身份者,其身份不因收养而丧失;倘于收养前未具原住民身份者,被收养后需经终止收养,回复与本身父母之关系后,始得复依本法相关规定申请取得原住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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