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通奸所生之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关于非婚生子女之从姓,可分别讨论如下:

(一)未受认领、准正前: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号解释认为:非婚生子女在未经其生父认领前,与其生父既无父与子女之亲属关系,而其生母之关系,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本旨推之,自应解为从母姓。

(二)已经认领、准正而成为婚生子女者: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准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者,应类推适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使其从父姓为宜,依此见解,子女若 尚未报出生户口,即为生父认领时,可直接从父姓报出生户口。反之,子女已从母姓报出生户口,始由父认领时,子女当然改从父姓。惟若生母方面有“母无兄弟” 之情形者,仍得依生父及生母之约定使该子女仍保留母姓,此为解释上当然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