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

家属已成年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 1128 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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