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因住院聘请看护公司雇用之照顾服务员(以下简称照服员)至医院照顾,所支付之费用,无法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规定之“医药费”列举扣除额,是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并且只有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才可适用医药费列举扣除。因看护公司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亦非属公立医院或经财政部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因此,支付看护公司照服员之费用,无法适用“医药费”列举扣除额。但是,被看护者如果符合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且纳税义务人非所得税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之排除对象(即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适用税率在20%以上,或股利及盈余合计金额按28%税率分开计税者,或基本所得额超过670万元者),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3目之7规定,得列报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12万元。

该局举例,纳税义务人甲君因其母亲车祸住院期间,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24小时照护,故聘请A公司照服员至医院照顾,并于办理1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检附看护费收据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经该局以甲君列报其母看护费为聘雇照服员之照顾服务工资,与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性质不同,且A公司亦非属上开规定之医疗院所,否准认列。甲君不服申请复查,经该局复查决定驳回,惟因甲君母亲为符合前揭公告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甲君亦非上开所得税法规定之排除对象,而甲君漏未列报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12万元,乃另案如数增列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医院之医疗费,才可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如纳税义务人就相关医药费申报倘有疑义,得向户籍所在地所辖之稽征机关洽询确认,以利正确申报综合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