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本部99年3月4日台内民字第0990038274号函略以,有关本法第7条第1项第3款所称“尚未依规定弥补”,得以营利事业于“捐赠年度”营利事业尚未依公司法规定,完成向股东会提出弥补亏损议案之情形认定之。依上开函释意旨,本部认营利事业前1年度资产负债表已呈现转亏为盈者,得先行捐赠,惟仍应于“捐赠年度”依公司法规定,完成弥补亏损议案之程序;至未于“捐赠年度”依公司法规定,完成弥补亏损议案之程序者,仍有本法第7条第1项第3款之适用。另其余所询事项,请俟个案事实发生后,如认适用本法相关规定尚有疑义时,再行送部,本部届时将再审酌个案事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