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立法目的)
第2条(法律效力)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3条(适用规定解释)
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第4条(人权保障)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人权,保护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5条(依法相互协调合作)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令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两公约规定事项;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两公约所保障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6条(人权报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应依两公约规定,建立人权报告制度。
第7条(优先编列经费)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两公约保障各项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8条(不符公约规定之改进期限)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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