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无选任律师充当其辩护人时,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强制辩护:
被告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
被告为低收入户或中接收入户而声请指定者。
其他审办案件,审判长认有必要者。
(二) 依公设辩护人条例第2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如被告无资力选任辩护人或有上开情形,而审判长未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者,亦得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检阅诉讼卷宗及证物并得以抄录或摄影,并搜集有利于被告之事证。
接受法院关于讯问期日之通知时,到庭陈述意见,并得声请法院调查证据及诘问证人、鉴定人等。
就受指定之案件撰写辩护书状,为被告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