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之外包装或容器,应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五、全成分名称,特定用途化妆品应另标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七、制造或输入业者之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输入产品之原产地(国)。

八、制造日期及有效期间,或制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间及保存期限。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事项。

前项所定标示事项,应以中文或国际通用符号标示之。但第五款事项,得以英文标示之。

第一项各款事项,因外包装或容器表面积过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标示者,应于标签、仿单或以其他方式刊载之。

前三项之标示格式、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化妆品贩卖业者,不得将化妆品之标签、仿单、外包装或容器等改变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