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准依商品标示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二、本基准所称文具系指纸质、木质、金属、塑(橡)胶、化学、油墨等为基材供书写、办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质分为二类: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险性、化学(毒)性或时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学类文具(含挥发性有机溶剂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学物质):如修正液、油性笔、印台等。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2.国内制造之商品,应标示制造商、委制商或分装商之名称、地址及服务电话。进口之商品,应标示进口商或分装商名称、地址、服务电话;及国外制造商或国外委制商之外文名称。

5.化学类及黏着类文具应标示有效日期。

【警告】勿置于高温或日照。

2.激光笔 【警告】使用时激光光勿对人眼睛。

3.快干胶 【警告】应于通风良好处使用。

(一)前点之应标示事项应以固定标签、印刷标示或吊牌(挂牌)标示于本体、最小包装单位之明显处或说明书。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积四十平方公分以下、笔类直径一点六公分以下,或单张散装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辨识之显著方式标示。

(二)标示事项应以清晰、简明易懂之字体、文字或图解说明,以利识别。

(三)前点第二款第八目之警告标示,所用颜色应与底色不同且易于辨识。

五、本基准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