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或学校经管之国有公用财产,已依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预定计划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权同意书之前提下,得无偿提供从事下列公共、公务或公益使用,并订定契约及规范使用者不得收益:

一、提供政府机关(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认养方式施以绿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为之花草树木,由施作人负责维护,并维持环境卫生。

二、提供政府机关执行消防或警察紧急勤务使用。

三、提供政府机关停放环保、消防车辆及置放消防器材。

四、提供政府机关或学校,设置户外运动场所及相关设备、相关监测、测试设施或公车候车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机关或学校设置路灯、交通号志或指示标志。

六、提供政府机关或学校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设置护栏、护坡、箱涵、管线等相关设施。

七、提供政府机关或学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设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车车道使用。

八、短期提供政府机关举办公益、节庆活动或政令宣导及军事、防灾等演习活动。

九、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举办公益活动。

十、短期提供政府机关因应业务之急需使用。

十一、提供海关、移民、检疫及安检等行使公权力机关作业所需之旅客、货物通关、行李检查与办公使用之场地,或其他政府机关依法配合管理机关执行业务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