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因法规或事实之变更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但经当事人及有管辖权机关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辖机关继续处理该案件。”是行政程序进行中,行政机关之管辖权因事实或法规变更致丧失其管辖权,原则上应由新取得管辖权之机关管辖,但经当事人及有管辖权机关之同意,原主管机关仍得续行行政程序;其所谓“法规变更”之情形,系指规定行政机关管辖权之组织法规或其他行政法规有变更。

2.法官法于101年7月6日施行后,法官、检察官已不列官等及职等,故于本法修法完成前, 大院已丧失原受理该等人员财产申报之管辖权限,变更由法官、检察官之所属机关政风机构受理申报,另参酌本法施行细则第23条规定“公职人员因职务或职等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构)变动者,原受理申报机关(构)应将原申报资料送交新受理申报机关(构)。” 大院亦应将原申报资料送交新受理申报机关(构),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于后续行政程序,有关财产申报资料之查核、裁处之管辖权亦随同变更,原则上应由新取得管辖权之机关管辖。

3.据前所述,法官法施行前,原向 大院申报财产之法官、检察官财产申报资料之查核(实质审查)及违反本法时之裁罚,于本法第4条第1款未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应由本部及所属政风机构管辖。

4.惟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本俸六级以上之法官、检察官之申报机关为监察院”修正条文,业经立法院于本(103)年1月10日三读通过,俟总统公布施行后,依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本俸六级以上之法官、检察官自应回归 大院管辖,而无旨揭案由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