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为减少灾害发生或防止灾害扩大,各级政府平时应依权责实施下列减灾事项,并鼓励公、私立学校、急救责任医院、团体、公司、商业、有限合伙主动或协助办理:

一、灾害防救计划之拟订、经费编列、执行及检讨。

二、灾害防救教育、训练及观念宣导。

五、老旧建筑物、重要公共建筑物与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检查、补强、维护及都市灾害防救机能之改善。

六、灾害防救上必要之气象、地质、水文与其他相关资料之观测、搜集、分析及建置。

七、灾害潜势、危险度、境况模拟与风险评估之调查分析及适时公布其结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业有关灾害防救相互支援协定之订定。

九、灾害防救团体、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促进、辅导、协助及奖励。

十、灾害保险之规划及推动。

十一、有关弱势族群灾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项。

十二、有关原住民族地区灾害防救之善后事项。

十三、灾害防救资讯网络之建立、交流及国际合作。

十四、利用各类型供公众使用之场所推广全民防救灾教育。

十五、培训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区志愿组织协助推动社区灾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业持续营运能力与防救灾能量强化之规划及推动。

十七、其他减灾相关事项。

前项所定减灾事项,各级政府应列入各该灾害防救计划。

公共事业应依其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实施有关减灾事项。

第一项第七款有关灾害潜势之公开资料种类、区域、作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