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经征收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声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一、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接受声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层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清原受领之征收价额,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由,系因可归责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者,不得声请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