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23 条之1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护理机构评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护理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护理机构对前项评鉴及督导考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之评鉴、督导考核,必要时,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 23 条之2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护理机构评鉴,应将各机构评鉴之结果、有效期间及类别等事项公告之。

护理机构于评鉴合格有效期间内,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其违反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调降其评鉴合格类别或废止其评鉴合格资格。

护理机构评鉴之标准,包括对象、项目、评等、方式等,与评鉴结果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除依前条规定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经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得泄漏。

第 31 条之1 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设置标准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停业期满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置许可。

第 31 条之2 护理机构依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接受评鉴,经评鉴不合格者,除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设置标准,依前条规定处罚外,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其属收住式护理机构,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他护理机构,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停业期满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设置许可。

第 33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或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护理人员公会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