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