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税局查获北市某被继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六笔给他人,买卖成交价与公告现值相差近七倍,疑似将土地低于公告现值出售,涉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2款,以显著不相当的代价,让与财产以赠与论的情事。但继承人提供资料说明该土地为山坡地,地势高低起伏,属于不易开发的地区,买卖时点邻近土地的法拍价及估价师估价与土地成交总价相当。

买受人与被继承人间并无亲等关系,无逃漏赠与税的可能,且被继承人非重病期间出售土地,也无逃漏遗产税的情事,纳税义务人既燃能够提供附近相同或类似用地于相当期间内的买卖价格、法院拍定价格或其他客观资料,证明市价确实低于公告土地现值,且其成交价与市价相当者,并无显不相当代价移转财产情事,

免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2款规定课征赠与税。

财产之移动,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赠与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一、在请求权时效内无偿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免除或承担之债务。

二、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差额部分。

三、以自己之资金,无偿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资金。但该财产为不动产者,其不动产。

四、因显著不相当之代价,出资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出资与代价之差额部分。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但能证明支付之款项属于购买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之买卖。但能提出已支付价款之确实证明,且该已支付之价款非由出卖人贷与或提供担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