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2.08 修正之第 91-1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