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专业性劳务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艺自立营生、自负盈亏并负担执业之成本及费用等要件者,始属执行业务所得;如劳务之提供具专属性、从属性、受雇主指挥监督及竞业禁止规范等特性,则属薪资所得。

该局举例说明,吴君9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取自A公司之执行业务收入457147元,经该局以系争收入属薪资所得,乃归课其97年度综合所得税。吴君不服,主张其代理A公司承揽保险,该笔收入应属执行业务所得,案经复查、诉愿均遭驳回。

该局进一步说明,吴君取得之给付报酬,虽系按招揽业绩给付,惟依其内容,系专为所属A公司从事保险之招揽,接受A公司各级展业单位主管之训练、辅导,提供客户各项服务、授权代收保险费,另有考核及晋级等相关制度,是吴君与A公司间具有专属及相当指挥监督关系,而非接受委托独立执行业务,与所得税法第11条第1项所称执行业务者系以技艺自立营生、负担成本及必要费用,具有自由性及独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选择是否执行、执行内容方式、为谁执行业务及如何支配执行利益等情形不同。

南区国税局特别提醒民众,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区分清楚执行业务所得与薪资所得之差异,避免因适用法令错误而短漏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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