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

前项情形,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如两造同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自为判决。

依第一项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第一审诉讼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视为亦经废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