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条所称确定,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经海关核定或处分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四、经行政诉讼判决确定者。
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罚锾或应追缴之货价,自确定之翌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罚锾或应追缴之货价,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执行者,自征收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移送执行尚未终结之案件,其执行期间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四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