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 付一定金额之责。
年金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年金金额或确定年金金额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 四、请求年金之期间、日期及给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条规定,有减少年金之条件者,其条件。
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金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 第一百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但于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契 约或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