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谓同时履行之抗辩,乃系基于双务契约而发生,然其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给付,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者 ,即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系争房屋契约第19条第2 项 第1款、第3款约定:“卖方(总○公司)应于领得使用执照 6 个月内,通知买方(上诉人)进行交屋;于交屋时双方应履行下列各项义务:㈠卖方付清因迟延完工所应付之迟延利息予买方…㈢买方缴清本合约所有之应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续”(一审卷23页),足见通知交屋与交屋,二者不同。依上开约定,总○公司有先为通知交屋之义务,其与上诉人是否缴交系争房地之价金,并无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存在。乃原审未详予推阐明晰,遽认总○公 司已就通知交屋合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通知交屋之迟延责任即溯及免除,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即有可议。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
刑法第309条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为其构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虽不以实际上果已共见共闻为必要,仍须在事实上有与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或共闻之状况者,方足认为达于公然之程度。
刑法第23条规定之正当防卫,必须行为人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主观上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意思,而实行防卫行为,为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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