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但主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要求其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独立董事应具备专业知识,其持股及兼职应予限制,且于执行业务范围内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之利害关系。独立董事之专业资格、持股与兼职限制、独立性之认定、提名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公司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独立董事执行业务。独立董事执行业务认有必要时,得要求董事会指派相关人员或自行聘请专家协助办理,相关必要费用,由公司负担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独立董事,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当选。

三、违反依第二项所定独立董事之资格。

独立董事持股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三项规定。

独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数不足第一项或章程规定者,应于最近一次股东会补选之。独立董事均解任时,公司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