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依据:替代役实施条例第10条、11条,替代役实施条例施行细则第9条、10条。
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因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或经伤病经鉴定不堪服役者,停服替代役,称为停役。替代役役男有停役情事者,需用机关或用人单位应缮造停役名册,检具证明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核定。
经主管机关核定停役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停役登记列管及处理,并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机关或用人单位。
替代役役男于服役期间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伤病符合“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标定标准”停役条件者。
公(私)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役男提供,不得有兵役无效字样)。
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调查审核表(服勤单位缮制,役男填基本资料并签章)。
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役籍管理名册役籍管理名册(服勤单位缮制)。
兵(役)籍表二之县市役男体格检查表(服勤单位提供)。
审查役男检附诊断证明书,合于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检定标准规定者,洽送指定复检医院复检。
复检鉴定结果合于伤病停役情事者,核定停役。
伤病停役处理作业程序请参考【 伤病停役处理作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