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千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民法典》,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切实维护婚姻登记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民政部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做出了胁迫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协议离婚增加三十日离婚冷静期等完善和调整,并明确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夫妻之一方主张他方有与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灭其与他方之婚姻关系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离婚,若主张自己与他 方之结婚系属重婚,而欲使其婚姻关系消灭者,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条请求撤销其结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请求离婚,惟其 请请求离婚,仍应认为请求撤销结婚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离婚原因,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为理 由请求离婚,并非认后配偶有离婚请求权,惟该后配偶为民法第九百九十 二条所称之利害关系人,自得请求撤销结婚
我结婚三年,老公就带女人回家,我还要忍耐他变态的性行为、语言和精神暴力等,我多次离家出走,并罹患忧郁症,最后他答应离婚,但要求要我父母签字,但我父母不答应。我一忍再忍,律师说离婚要有丈夫不当行为的证据,我找征信社,他们一直加钱,却又没有帮我捉到通奸证据,现在又要我给三十万元,我已深陷经济压力,该怎么办? 律师余德正回复: 林小姐的丈夫对于离婚一事还要求林小姐父母签字,应该只是故意刁难,实际上没有要离婚的意思。 属“不堪同居之虐待” 不过林小姐提到丈夫有使用言语及精神上的暴力,如果有录音等搜证,可向法院声请核发民事保护令,禁止丈夫再家暴,如果先生继续施暴,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当中的“不堪同居之虐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为所谓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辱骂、侮辱、毁损自尊心等
本所成立于民国五十三年三月一日,原址设于卫生局二楼,后因社会快速变迁,人口激增 ,本所业务日益繁重,原有之场所已不敷使用,遂于民国六十七年七月迁往东信路五十五巷十七号三楼。然地处偏僻,且不便老弱妇孺前往,在各级长官及议员协助争取经费下;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将信一路六十九号,原慢性病防制所宿舍旧址拆除改建,本所使用一、二、三楼,四至五楼为原住户使用。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新厦落成,本所即于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迁入现址至今,为信义区民众提供更良好的服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行为,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并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夫妻互相忠实,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
桂莲学校才刚毕业,就透过长辈的介绍嫁进乡里有财有势的陈家,乡人当时直称桂莲有福气。由于婚后数年,桂莲一直未替陈家添个一丁半子,先生便在婆婆的授意之下,以隆重的婚礼将怀有身孕的外遇对象迎娶回来。被冷落的桂莲不满先生与婆家的现实无情,但法律能保障她吗? 由于我国采一夫一妻制,桂莲的先生既已与桂莲结婚,又再以隆重婚礼将怀有身孕的外遇对象迎娶回家,这样的行为已明显构成重婚罪
桂莲学校才刚毕业,就透过长辈的介绍嫁进乡里有财有势的陈家,乡人当时直称桂莲有福气。由于婚后数年,桂莲一直未替陈家添个一丁半子,先生便在婆婆的授意之下,以隆重的婚礼将怀有身孕的外遇对象迎娶回来。被冷落的桂莲不满先生与婆家的现实无情,但法律能保障她吗? 由于我国采一夫一妻制,桂莲的先生既已与桂莲结婚,又再以隆重婚礼将怀有身孕的外遇对象迎娶回家,这样的行为已明显构成重婚罪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离婚原因 他方得请求判决离婚: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 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