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离婚原因,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另同条第二项规定,如夫妻一方具有上揭离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得请求裁判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此等离婚事由之规定,如果夫妻间之婚姻同时存有数项事由,亦得合并主张之,并不受只能主张一项事由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