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细则依师资培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师资职前教育课程由各师资培育之大学依教师专业素养指引及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基准自行规划,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教育专业课程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教育实习,合称教育学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并规划之中小学校师资类科,其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修习、教师资格考试之实施方式与内容及教育实习之修习,经师资培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本法第七条中等学校类科合格教师证书,并修毕中等学校类科其他专门课程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任教专门课程认定证明书及专门课程学分表,并造具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已取得本法第七条国民小学类科合格教师证书,并修毕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民小学类科特定领域专长专门课程者,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特殊教育中等学校及国民小学教育阶段合格教师,得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学生,依大学法规定,取得毕业资格者,得不继续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先行毕业。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定师资培育之大学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称为学士后教育学分班。
前二项已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并通过教师资格考试者,得自行向原师资培育之大学或其他开设有相同师资类科之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修习教育实习。
前项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原师资培育之大学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造具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但原师资培育之大学已停招或停办者,得由办理教育实习之师资培育之大学会同原师资培育之大学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造具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应给予毕业生适当辅导,并建立就业资讯、咨询及毕业生就业资料。
师资培育之大学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设教师在职进修专责单位办理之各项进修,其授予学位或发给学分证明书,除依本法相关规定外,并依大学法及学位授予法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