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 112.01.11 修正之第 98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教职员任职满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务学校主动申办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条所定自愿退休条件,并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有下列身心伤病或障碍情事之一,经服务学校出具其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之证明:

(一)缴有合格医院出具已达公保失能给付标准之半失能以上之证明,且已依法领取失能给付,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之证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恶性肿瘤,且缴有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服务学校依前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主动申办教职员之命令退休前,应比照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职业重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