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争点:

法院得以告发人为证人,并适用刑诉法强制到场规定?

解释文:

告发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认为有命其作证之必要时,自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证人之规定传唤之,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并得加以拘提,强制其到场作证,以达发见真实之目的。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号解释,认对告发人得适用当时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办理,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证人系依法院之命,在诉讼上陈述其见闻事实之第三人。此项见闻事实为发见真实之重要根据,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问何人于诉讼程序上,均有作证之义务。是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俾藉讯问证人而达发见真实之目的。此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告发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于诉讼程序中认有命其陈述见闻事实之必要时,自得以其为证人而依上开规定办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号解释,认对告发人得适用当时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