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