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关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办理之案件,如符合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及房屋税条例第14条规定,是否仍得依该等规定免征地价税及房屋税乙案。说明:

二、查“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及“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在兴建或营运期间,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动产应课征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取得时应课征之契税,得予适当减免。前项减免之期限、范围、标准及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拟订,提请各该议会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查。”分别为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2条及第39条所规定。准此,原依土地税法、房屋税条例或契税条例所应课征地价税、房屋税或契税者,如符合上开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相关法规规定者,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法理,应可给予适当之减免。

三、对于不动产本即符合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或房屋税条例第14条规定之免税要件,如民间机构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8条规定之方式介入使用(兴建、营运),并未影响其符合原免税条件者,则因此时并无应改予课税之特别规定,仍应有上述土地税减免规则或房屋税条例免税规定之适用;惟如因民间机构之介入使用,致受影响而不符合土地税减免规则或房屋税条例所规定之免税要件,即应无上述税法免税规定之适用。四、至于有无前述受影响而不符上述税法规定之免税要件,则应依具体个案之情形(参与公共建设之方式、不动产产权归属、事业之主体性质、有无委托经营关系、原持有土地或房屋使用情形及所拟适用之免税条款等)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