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此即所谓之“无罪推定原则”。其主要内涵,无非要求负责国家刑罚权追诉之检察官,担负证明被告犯罪之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法说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纵使被告之辩解疑点重重,法院仍应予被告无罪之谕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证无罪之权利,但无自证无罪之义务;而法官或检察官对于移送或起诉之案件则须秉公处理,审慎断狱,不可先入为主,视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对被告有利之证据。又“无罪推定原则”与“罪疑唯轻原则”固属息息相关,惟“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故即便是检察官,其于办案时亦应严守无罪推定原则,对公平正义之维护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之事项,皆应详加搜证及调查,以避免侵害人权。至“罪疑唯轻原则”则是在法院依法调查证据并于证据评价结束之后,方有适用,其存在之内涵并非在指导法官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而系在指导法官于未能形成心证之确信时,应如何判决之裁判法则,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号判决参照)。

检察官应负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