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惠与赖清源(化名/被告)本为同居男女,两人于民国(下同)98年6月10日时合资购买一间市价新台币(下同)180万元之小套房(下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40万元,余额由被告贷款偿还,而系争房屋则登记在被告名下。两人在购屋后签定协议书,约定将来即使两人分手,原告仍有权居住于系争房屋中,被告不但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原告驱离,被告若违约应给付原告50万元。嗣后被告另结新欢,不顾与原告交往多年之情份,于102年6月10日将原告从系争房屋中予以驱离,原告因此委托杨永吉律师对原告起诉、请求给付违约金50万元。
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一、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号判例认为:“上诉人为有妇之夫,涎被上诉人之色,诱使同居,而将系争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与被上诉人,复约定一旦终止同居关系,仍须将地返还,以资箝制,而达其久占私欲,是其约定自系有背善良风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依据此项约定,诉请被上诉人移转系争土地之所有权殊非正当”,亦即实务认为,若以“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为诱因,用以箝制同居关系之维持者,此种约定即属违反公序良俗而应为无效。
二、不过,本案事实与上开判例事实不尽相同,因为本件协议书内关于违约金之约定,并非系基于诱使对方同居之动机而为,且核阅同意书之内容并不脱同居男女因无法定婚姻关系之权利义务保障而自行对于财产使用、分配约定及协调日后共同生活之双方生活保障之协议,其并非箝制同居关系之持续,因此本件协议书难认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之约定。
本件被告援引实务过去判例见解,试图否认协议书之效力,但是杨律师仔细比较本案与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号判例所涉事实不同之处,成功说服法院肯认协议书之效力,最终法院判命被告应给付违约金50万元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