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请求判令婚生女儿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随即同居共同生活。2015年3月,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5年8月8日生婚生女儿杨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思想观念不一致,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长此以往,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摆脱双方的痛苦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