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关“行政院所属各机关聘雇人员给假办法”(以下简称给假办法)所定生理假并入病假之计算及陪产假3日之请毕期间一案,请 查照转知。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103年11月18日总处培字第1030053793号函办理,并检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性平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全年请假日数未逾三日,不并入病假计算,其余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又同法施行细则第7条规定:“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三日陪产假,受雇者应于配偶分娩之当日及其前后合计十五日期间内,择其中之三日请假。”
三、另给假办法第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十四日。女性聘雇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第5款规定: “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三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四、综上,现行性平法暨其施行细则所定生理假并入病假之计算及陪产假之请毕期间均较给假办法为宽,爰于给假办法修正前,聘雇人员之生理假并入病假计算及陪产假3日之请毕期间,请依性平法第14条第1项及其施行细则第7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