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而已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其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应按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纳税义务人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其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应按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于四千五百元。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及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