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补助金额,于二以上机关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同一采购者,以其补助总金额计算之。补助总金额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受补助者应通知各补助机关,并由各补助机关共同或指定代表机关办理监督。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包括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奖助、捐助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动支机关经费办理之采购。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之采购,其受理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为受理补助机关自行办理采购之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其有第一项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机关或所占补助金额比率最高者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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