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未经依前条规定驳回者,原惩戒法庭应速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惩戒法庭。

原惩戒法庭送交诉讼卷宗于惩戒法庭第二审,应于收到答辩状或前项期间已满,及各当事人之上诉期间已满后为之。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惩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惩戒法庭以裁定驳回之。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前项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补正者,原惩戒法庭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原惩戒法庭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原惩戒法庭应以裁定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