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时,应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补偿其地价;如经土地所有权人之申请,得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土地折算抵付。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其因情形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回抵价地之面积,由征收机关按其应领补偿地价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领之权利价值,并以该抵价地之单位地价折算之。

依前项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征收机关应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