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应自该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经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下列各款后之余额,为涨价总数额: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其前次移转现值。
二、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包括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一定比率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用地者,其捐赠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原规定地价,依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所称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但继承前依第三十条之一第三款规定领回区段征收抵价地之地价,高于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者,应从高认定。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