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专户,保管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之价金。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价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处理费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奖金及应纳税赋后,以其余额储存于前项保管款专户。

权利人自专户储存之保管款储存之日起十年内,得检附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土地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时,按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之价金扣除前项应纳税赋后之余额,并加计储存于保管款专户之实收利息发给之。

前项权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继承人于前项申请期限内按其应继分申请发给土地价金。

第三项期间届满后,专户储存之保管款经结算如有賸余,归属国库。

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之储存、保管、缴库等事项及地籍清理奖金之分配、核发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