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期间且未为概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债权人证明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债权人证明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债权人证明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