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司法院释字第706号解释(以下简称706号解释),财政部于今(7)日发布解释,针对向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拍定或承受应课征营业税货物之营业人,财 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核定其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之凭证种类及内容。
财政部表示, 依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向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拍定或承受属依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所有之应课征营业税货物,申报进项税额扣抵销 项税额时,原系以该部依同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于85年10月30日发布之台财税第851921699号函(以下简称85年函)所规定稽征机关填发之缴 款书(即现行稽征实务作业之406或40H缴款书)作为进项税额凭证。惟该作业方式于101年12月21日经706号解释宣告违宪,并责成相关机关应依解 释意旨尽速协商,由财政部就执行法院出具已载明或另以拍卖笔录等文书为附件标示拍卖或变卖物种类与其拍定或承受价额之收据,依营业税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予以核定,作为买方营业人进项税额之凭证。
财政部说明,为符合上开司法院解释意旨,并兼顾司法院解释效力及征纳双方之稽征、依从成本,该部作成下列3点规定并废止85年函:
一、营业人应检具法院、行政执行机关(含受托执行之拍卖机构)核发之下列文件并填具“营业人向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拍定或承受货物申报进项凭证明细表”并同申报:
(一)原始核发日期为101年12月21日以后之动产拍定证明书或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价额足额缴款者,其不足额部分得以强制执行金额分配表或执行清偿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 营业人拍定或承受应课征营业税货物,其相关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于101年12月21日706号解释公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济尚未核课确定案件,得检具 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构)拍卖或交债权人承受时核发或事后补发符合前述第一点规定之文件作为进项税额凭证,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但以非属营业税法第19 条规定之进项税额且尚未申报扣抵之金额为限。
三、营业人拍定或承受应课征营业税货物,其相关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于706号解释公布前,已核课确定案件及上开案件于该解释公布日以后始提起行政救济者,仍以稽征机关填发之缴款书作为进项税额凭证。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司法院解释之效力,依该院释字第188号解释,除解释文内另有明定者外,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706号解释文对其效力并未另为规 定,爰应自其公布当日(101年12月21日)起发生效力, 该解释公布前,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可比照该解释公布日以后之案件办理,至该解释公布前,已确定案件及于该解释公布以后始提起行政救济案件,参据司法院释 字第188号解释,并基于法律安定性原则,不予变更处理,仍以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406或40H缴款书)作为进项税额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