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775号解释之二:违宪范围何在?
“惟其不分情节,基于累犯者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于不符合刑法第59条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罪责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之侵害部分,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
从这段解释文来看,违宪的情况是这样的:
不分情节,只是因为累犯有特别恶性或对刑罚反抗力薄弱,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案件不适用刑法第59条,没有情堪悯恕可以减刑的情况。
解释文就讲到这里,理由书举的例子是法定最低本刑是6月以上,例如加重窃盗,加重后变成7月,因此失去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服务的机会。问题是:最轻本刑1年以上,比如肇事逃逸罪,经法院以59条减一次之后,能不能适用775号解释,在累犯的情况下,让法官裁量要不要加重“最轻”法定刑?
解释文如何解释?
解释文这段话,仔细看,就会发现还有很多解释的空间,这也是为什么我之前说,看这号解释,好像在看侠客岛上的石壁武功,每个人的解读可能都不太一样,从最宽到最窄的可能性如下:
应该调整为“得”加重最低本刑。这个见解如黄昭元意见书提到的,他认为这种解释更为妥当,而且实际操作的结果,也会倾向这种解释。林俊益大法官意见书中也提到,解释文讲到第59条,只是在说明不分情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致生刑罚超过其罪责之过苛情形。违宪的“于此范围”是:不分情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二)累犯规定应加重“最轻”本刑,不违宪。但如果造成罪刑不相当时,违宪。
第二种解释可能是,只要个案发生罪刑不相当的情况,具体个案就应该让法官裁量。至于解释提到的59条规定,只是举个例而已。这个见解如黄昭元大法官意见书提到的解释的意旨应该是指:应加重最轻本刑,在情轻法重时,例外可以不加重。
(三)累犯规定应加重“最轻”本刑,不违宪。但如果当案件不适用59条,且造成罪刑不相当时,违宪。
和前面的说法不一样的地方在于,这里多加一个要件,必须要法官不适用刑法第59条减轻时,才让法官可以裁量。举个例来说,加重窃盗最轻本刑6月以上,如果法官适用59条,即便累犯加重,法定刑仍有6个月以下的空间,即便累犯规定应加重“最轻”本刑,也不违宪。
这个见解如黄虹霞大法官的意见书提到:
“个案裁量前提极其严格,包括二要件:1、需有因加重最低本刑而有过苛之极特殊情形,比如依原法定最低本刑规定,法院原得从其原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处刑者,但因需依刑法第47条第1项累犯应加重规定,致不得量处有期徒刑6月,并因而不得易科罚金或易服劳役,而因之过苛者;且2、需此种过苛情形,复因不符合刑法第59条要件,无法依该条规定减刑者。”
黄虹霞大法官甚至把所有最轻本刑6月以上的罪名都列出来,总共有33种,她认为775号解释只有这33种情况,法官不给59条减刑时,才有775号解释的适用。
上面这几种可能性的差别何在呢?举例来说,肇事逃逸罪是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累犯的情况下,如果要易服社会劳动,必须先经过刑法第59条情堪悯恕减刑1次,变成6月以上。
此时,累犯是否应加重“最轻”本刑,就很重要了。如果可以适用775号解释,让法官个案裁量,肇事逃逸罪就有可能可以免于加重而判6个月,而得以易服社会劳动服务。
反之,如果认为本案已经符合刑法第59条减刑,并不在775号解释范围,那么肇事逃逸的累犯,就还是要入监服刑。
虽然这号解释有好几份协同意见书,但解释文如何解释,还是一个大问题。当大法官出具愈来愈多的意见书,我们对解释文的认知,并没有因此更清楚。
引用通告: 释字775号解释之一:累犯加重违宪吗?释字775号解释之一:累犯加重违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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